我欠别人钱。别人私自拿我的东西算不算盗窃罪?

我们欠别人钱,别人可以偷盗我的东西吗?

不可以,虽然我们欠了别人的钱,可对方应该通过正规途径向我们索要,不应该以偷盗的方式解决。他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他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你可以报警处理的,你不用怕欠他的钱的问题,这个事会另当别论,欠钱只是民事纠纷,你没有什么大事的。

属于盗窃,不过根据法律解释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罪起刑线提高,数额较大才可以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立案,也就是说案值至少1000元以上才作为立案标准。对于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其次,欠对方钱这点事实和债务也是关键之一,对方偷东西是否是侵害性质还是债务纠纷性质,除了法律法规,我们是生活在现实生活中,既然对方已经是债主(债权人)为什么沦为盗窃嫌疑人,然道只是对方问题吗,如果被侵害人及时或者有和债务人沟通,这个案件还会发生吗,本来的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谁都不是赢家,包括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司法成本极高在我们国家本来就是社会问题。



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盗窃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段,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在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明知却不加阻止的,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专门搭识未成年人,以发生案件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机拍照等为由,多次在上海市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徐汇区等地借得侯咏杰、李品跃等多名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之后,丁晓君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殆尽。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丁晓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侯咏杰、王凯伦手机及钱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被告人丁晓君亦供述在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晓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晓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在通常借打手机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故均要求行为人在被害人视线所及处借用手机,手机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被害人没有处分手机的行为。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离开,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思,属于秘密窃取,故构成盗窃罪。而本案中,丁晓君谎称是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不仅让被害人自愿交付手机,还使被害人同意在原地等候。丁晓君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离开,没有实施趁人不备携手机秘密逃离的行为,故丁晓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原判因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人丁晓君是经被害人同意离开,而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2、原判定性有误,丁晓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在被害人同意丁晓君离开时,财物已经交付,且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行为。3、原判量刑适当,丁晓君实施了七次犯罪行为,涉案手机均已销赃,且系累犯,原判虽定性错误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变更罪名、维持量刑。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对抗诉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改判丁晓君犯诈骗罪,并对丁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25号城隍庙小吃店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侯咏杰带至康定路1367号,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犯罪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侯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侯在原地等候。侯咏杰等待一个小时后发现受骗,在母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近真北支路,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李品跃带至上海市桃浦路车站新村33号2楼楼道内,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李的三星牌手机1部后上楼,让李在楼道内等候。几分钟后,丁晓君回到楼道内,让李品跃听到警笛后再下楼,会有警察将手机归还,后丁晓君离开。李品跃在原地等候半个多小时后发现受骗,在路人的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158弄住宅小区内,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凯伦带至上海市余姚路736弄达安花园住宅小区内一地下车库内,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又索要了开机密码和下载ID,并在离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王凯伦等候一段时间后发现受骗,在监护人陪同下报案。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姚连生中学门前,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调查一起盗窃案件为由,将被害人秦嘉蔚带至上海市天山支路138弄住宅小区内一车库门口,编造安全考虑需要代为保管财物及为犯罪嫌疑人拍照等理由,骗得秦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秦在原地等候。秦嘉蔚二十分钟后发现受骗,在父亲陪同下报案。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心理咨询中心门前,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王琼苑带至上海市东安二村76号3楼,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王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并在下楼离开前让王在原地等候。王琼苑等候片刻遂察觉不对,下楼追赶未果。

2014年11月5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普陀区轨道交通四号线中潭路车站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谈喆瑒带至上海市宜川六村52号门前,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谈的三星牌手机1部,并在离开前让谈在原地等候。谈喆瑒在丁晓君离开后察觉受骗并报警。

2014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在上海市长宁区公交941路程家桥车站附近,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以配合辨认犯罪嫌疑人为由,将被害人许菲带至程桥二村77号门前,编造为犯罪嫌疑人拍照之理由,骗得许菲的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并在离开前让许在原地等候。许菲等候约5分钟后发现受骗,遂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咏杰、李品跃、王凯伦、秦嘉蔚、王琼苑、谈喆瑒、许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纯、彭冬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手机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判决:一、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晓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有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七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丁晓君冒充帮助民警办案的工作人员,编造理由骗得被害人钱包、手机等财物,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均是知晓的,并非趁被害人不备逃逸,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原判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在认定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时,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予以区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本案情形与此不同。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晓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交付行为。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三、原判量刑是否畸重

原审被告人丁晓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以盗窃罪对丁晓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虽二审定性发生变化,但并不导致量刑畸重。

故,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丁晓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关键词“借打手机”和“借打电话”,侵犯财产罪案由下共有496件,其中以盗窃罪处罚为383件,占77.22%;以诈骗罪处罚为82件,占16.53%;其他少数案件为以抢夺罪、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处罚。实践中,不仅不同省(市、区)之间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甚至在同一省(市、区)内也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形。而且,侵财案件存在着泛盗窃化倾向,过分挤压了诈骗罪等的定罪空间,甚至有个别人员形成凡是借打手机即为盗窃罪的错误观念,忽略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要求。本案例针对上述问题,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予以探讨,回归二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强调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个案情形定罪处罚,摒弃泛盗窃化思维,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对适法统一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2]。少数观点认为,只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区分: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通常以秘密窃取为手段,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犯罪。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

诈骗罪主要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在一般的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机等侵财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关系,被害人出借财物后多在旁密切关注着手机等财物的使用状况,行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备,秘密携带财物离开现场,进而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窃取,所以才存在成立盗窃罪的空间。本案情形与此不同。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冒充帮助警察办案的工作人员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了手机等财物,又以去拍照、开警车等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丁晓君带着手机等财物离开现场,并在原地等候财物的归还。从整个过程来看,丁晓君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丁晓君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

诈骗罪是以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受骗后而“自愿”处分财物,即将财物交由行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窃取财物的犯罪。处分行为是财物支配关系的变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给动作。在借用财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时,如果被害人仍在现场监督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情况,则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对财物作出处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借得财物后,将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不加阻止的,则应当认为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已发生变化,被害人实际已因受骗而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原审被告人丁晓君,只是财物的交给行为,丁晓君将手机等财物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此时才完成了财物的交付行为。本案系因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财物的损失,故丁晓君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应当从处分的对象、占有、处分行为、处分的意思等角度进行理解。

第一,处分对象的理解。

关于处分的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通说观点认为,在诈骗罪的场合,只要被害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有处分行为,即占有转移说。[3]少数观点认为,只有当被害人自己将相应财物排除出自身所有权的范围并使之成为他人所有的财产时,才能认定被害人是自我损害地进行了财产处分。[4]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占有可以成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对象。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占有人也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如在行为人冒充出借人的受托人从借用人处取走财物、行为人冒充失主从遗失物拾得者处冒领财物等诈骗情形中,借用人、遗失物拾得者只是临时占有财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的对象只能是占有。其次,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人因受骗而处分所有权,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仅处分占有也可以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如甲基于诈骗的目的从乙处借得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丙基于诈骗目的从丁处租赁汽车后将汽车低价出售等情形中,所有权人出借、出租财产时处分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的占有权,并非所有权。即使所有权人仅处分了财物的占有,也不影响诈骗的成立。最后,将占有视为处分行为对象的观点并不背离诈骗罪侵犯财物所有权的传统观点。对所有权的侵犯存在多种形式,可以是整体侵犯,也可以是侵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以认为已经侵犯了所有权。

在本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对象仅仅是占有,并不是所有权。本案的各被害人对手机及钱包等财物享有所有权,其可以向被告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向被告人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各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仅仅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即使如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已经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害人未转移财物的所有权,仅仅转移财物的占有,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第二,占有与处分行为的理解。

一方面,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可以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5]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不但包括现实的物理支配,更强调社会一般观念上的财物支配。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占有时,应当综合考虑占有意思、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认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占有迟缓并非处分占有。占有迟缓是指占有从紧密支配状态舒缓为松散支配状态的情形,尤其是指从物理的现实支配状态舒缓为社会观念上支配状态的情形。如咖啡店店员将咖啡和杯子交给顾客后,虽然顾客从物理上直接支配杯子,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咖啡店员仍然占有杯子,这便是占有的迟缓。在判断占有迟缓时,尤其应当注重审视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还具有占有的意思。可以说,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直接持有财物,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判断,仍然可以认为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是属于占有迟缓。

另一方面,处分行为更多的是社会观念上的支配关系变化,并不等于物理概念上的财物支配变化,必须结合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处分行为。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处分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占有的意思、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认定。如果是在骗买骗卖的典型诈骗行为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以后,处分行为即已经完毕,自然不会存在争议。如果是在骗借型的诈骗行为中,因为并不存在钱财交换,交付行为就比较难以认定。如前所述,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场,财物占有的物理转移仅仅是占有迟缓,并非财物的处分行为,这是因为被害人可以随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所以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仍然可以认定被害人占有财物。只有被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时,如果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行为及产生的社会意义却仍然不恢复对财物的支配状态,那么被告人将取得对财物的完全支配,处分行为便在此时产生。简言之,此种情形下的处分行为即被害人可以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或者保持占有迟缓的状态,却从一般的社会意义上完全放弃对财物占有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害人仍然在场占有着财物,被害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人归还财物,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这仅仅是占有迟缓的情形。在被告人虚构去拍照、开警车等理由携带被害人财物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并未要求恢复对财物的物理支配,而是默认同意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告人才得以实现对财物的完全支配。被害人认识到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这一行为才是本案的处分行为。如果被害人完全不知道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或者被害人知道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但是明确反对,或者被告人通过威胁、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得不同意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的,都不属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而是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等定罪处罚。

第三,处分意思的理解。

关于处分意思是否必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处罚意思必要说、不必要说、缓和说三种观点。我们赞同必要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其中特别强调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这一要件,自愿的基础必须是对处分行为具有意思。如果不强调处分行为的处分意识,将会过分扩大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处分意识,我们认为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认识因素要求被害人对处分行为、处分对象、处分后果等内容均具有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意志因素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否则便会与敲诈勒索罪、抢夺罪等混淆。处分意识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形。希望即是指被害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放弃财物控制的结果,放任则是指被害人主观上不排斥行为人取得财物控制的结果。

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认识。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是中学生,但是结合其年龄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害人能够认识到被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另一方面,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志。虽然被告人并未有放弃财物的主动意思表示,但是被告人将财物带离被害人的现场控制范围时,被害人均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恢复对财物的直接物理支配,而是同意、默认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定被害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

综上所述,被害人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迟缓。如果被告人此时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的,被害人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将财物带离现场时,被害人认识到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对财物的支配,可以认为被害人处分了财物。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素贤 秦现锋)



为进一步增强民警对法律的理解运用能力,提升民警的理论水平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近日,北京市公安局邀请全国知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市局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张明楷教授走进首都公安法制教育大讲堂,就“财产罪的认定”进行专题授课。局属各办案单位相关领导及民警约2万余人在线收看了讲座。
讲座中,张明楷教授清晰阐释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以及民事纠纷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详细介绍了财产犯罪认定的基本方法,着重结合司法实践、中外法律的异同和具体翔实的案例,深入浅出地讲解了盗窃罪和诈骗罪在认定上的关键点,以及区分盗窃与侵占、盗窃与诈骗等犯罪的核心要素,并就遗忘物、封缄物、埋藏物、随身携带物的认定和占有转移的判断进行了详悉解析。整个讲座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层次清晰、阐释透彻,对于公安执法办案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启发性。
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侵财案件无论大小都事关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北京市局始终坚持以民生为导向,坚持“大案”“小案”并重,切实加大侦查和攻坚力度,着力实现精准有效打击,同时,还持续深入推进执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开展多层面、多渠道、多形式的规范执法培训,练“内功”、强素质,帮助办案民警不断提升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诉讼意识,不断加深对证据收集应用、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努力提高办案的精准度及执法质效,以专业化促进规范化,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和满意度。
讲座稿件如下(根据录音整理):
财产罪的认定
——张明楷教授在首都公安第190期
法制教育大讲堂上的讲座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来到北京市公安局和大家就财产罪的认定作一个交流。今天我主要讲三个问题,首先是把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作为一个问题来讲,然后分别讲一讲盗窃罪与诈骗罪中的主要问题。
认定财产罪的基本观念与方法
(一)如何理解财产犯罪的客体或保护法益
这个问题很重要,每一个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该怎么去解释,实际上取决于刑法规定这个罪的目的是什么,这个目的就是客体或者保护的法益。传统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是所有权,但我认为这个观点是比较落后的。例如,如果认为盗窃毒品构成犯罪,那么就不能说盗窃罪保护所有权,因为谁都不可能对毒品具有所有权,连占有权都没有,但是盗窃毒品的行为明显构成盗窃罪,这就说明在没有所有权、甚至也没有占有权的情况下,也存在值得财产罪保护的法益,这就是占有。
关于占有,不是所有的占有都值得保护,这里存在一个相对关系,合法的占有都需要保护,非法的占有相对于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人来说是不受保护的。例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放在自己家中,丙又到甲家中盗窃了这个财物,我们认为丙是构成盗窃罪的,这里的丙侵犯的就不是乙的所有权了,而是甲对财物的占有;如果乙从甲家里盗走了财物,就不构成犯罪。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的情况很普遍,不像计划经济时代占有与所有不分离,市场经济时代只有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后才能进一步使用、收益,比如现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很难,其中债权人的财物被债务人占有了之后,债务人能使用财物并收益,而债权人却无法收益,因此占有显得更重要。例如,行为人从别人手里借款5万元,把自己的一辆奥迪小汽车质押在对方手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周,一周后行为人无力还款,就偷偷到对方家里把车开走。这种行为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构成盗窃罪,但是在我们国家会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盗窃数额?是汽车的本身价值50万元吗?当然不是,这里的盗窃数额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获利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盗窃这辆自己所有的小汽车的目的是要让对方损失5万元的债权,同时让自己获利5万元,因此认定盗窃数额为5万元。
(二)民事纠纷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
建议大家不要总是纠结民事侵权与侵犯财产罪区别的问题,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不是对立的关系,可以这样认为,刑法分则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之外的所有犯罪,都是广义的民事违法,比如民事侵权行为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就没有把犯罪排除在外。我们经常讲民事欺诈与诈骗的区别,这个问题永远都讲不清楚,这里不存在区别的问题,因为民事欺诈中本来就包含了诈骗罪,那么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把诈骗罪从民事欺诈中挑出来,依据的标准就是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这个民事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构成诈骗罪,不用再去考虑它是不是民事欺诈了。好比财物是一个大概念,汽车也是财物,我们没办法讨论汽车和财物有什么区别,只能讨论什么样的财物叫汽车。
因此,我们不需要考虑民事欺诈与不当得利、诈骗罪的关系,只需要看这个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近比较火爆的刑民交叉概念,在我看来一点意义都没有,刑法民法分离以来就是如此,这二者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有的律师说,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所以不构成犯罪;另一些律师说,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说法都不能成立。民法里不当得利、无权处分的行为,在刑法上是完全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被害人离开家到外面打工去了,他家的房前屋后种满了树,一个人过来收购树木,被害人的邻居指着那些树对这个人说,“这些树是我的,都卖给你,5万块钱”,这个人付完钱就把树都砍走了。就这个案件,民法学者提出,被害人回家后如果认可邻居的行为,邻居又返还了卖树的5万块钱那就没事了;但是从刑法的角度来讲,邻居的行为触犯两个罪,对被害人的树来说构成盗窃罪,对收购树的人来说构成诈骗罪,因为收购树的人购买的树属于赃物,在不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国家,购买的赃物是需要被追缴的。这里邻居盗卖树木的行为触犯盗窃与诈骗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处理。因此,大家不要纠结一个行为是不是民事侵权行为,直接判断它是不是构成犯罪即可。
(三)认定财产罪的方法
认定侵犯财产罪,第一步要找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谁这一点很重要;第二步要确定被害人被侵害的内容是什么,内容一定要具体,比如说损失的财物是杯子,还是银行卡里的10万元,还是现金5万元;第三步要看具体损失是被告人的哪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说银行卡里的10万元没有了,就要看是哪一个行为导致这10万元没有了,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第四步再去判断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什么犯罪。请注意,我在这里不是对财产罪提出什么新的犯罪构成,而是从客观上讲,按照这样的四步判断法进行判断,财产罪就不难处理了。
例如,东城区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取款4000元,并把银行卡密码改成六个0,第二天又拿着这张卡到银行找到银行职员,谎称原来的持卡人是自己的熟人,要求银行职员把钱转到自己卡里27000元。对于这个案件,我们不能笼统地讲被害人就是持卡人、损失就是31000元,必须看被害人的每一笔损失是什么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里取款4000元的行为,我的观点是构成盗窃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盗窃的是银行的钱,而不是持卡人的钱;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说银行并没有损失啊,这是因为银行马上把自己的损失转嫁给持卡人了;第二天行为人到柜台将卡里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这个行为是典型的信用卡诈骗。总结起来,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前一个是盗窃,后一个是信用卡诈骗。
大家注意不要接受有关“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伸”的说法,按照这种逻辑,前行为是捡到一张银行卡,后面利用捡拾的银行卡取钱的行为就是侵占;好比一个人买刀后杀人了,把他杀人的行为说成是买刀行为的延伸,买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杀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了,显然这是极其错误的。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一定是造成损失的行为,按照这个道理来分析拾得信用卡后取钱的行为,被告人捡拾信用卡的行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他使用银行卡的行为造成的,那就说明使用银行卡的行为侵犯了法益,那么就对这一行为进行评判。
大家也不要有区分主从行为的观念,有的人认为这个行为主要是什么,就按什么定罪,这是不对的,拿现在有很多人常提到盗窃诈骗交织的行为来说,例如,两个人坐在一起聊天,被告人故意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把被害人的财物拿走逃跑。对于这个案件,有人认为要看主要行为是盗还是骗,然后按照主行为来定罪。在我看来,这个案件中的骗不是诈骗罪中的骗,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骗,诈骗罪中的骗一定要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但是这个案件中根本就不是如此。再如,行为人到一个老太太家中对老太太谎称她女儿车祸受伤,老太太情急之下没关家门就离开了,行为人趁机进入家里把财物拿走。有人认为这也是盗骗交织,但是这里完全就没有诈骗,只有盗窃。所以不存在盗骗交织,所谓盗骗交织只能是盗或者是骗,盗窃与诈骗是对立的关系。
在上述认定财产罪的方法中,第一步、第四步问题不大,关键在第二步、第三步容易出现问题。第二步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具体地判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什么;第三步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不直接去判断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是什么,而总是想着最前面的那个行为。
另外,在认定财产罪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从构成某个没有争议的犯罪开始,一步一步地去判断。比如对于一个暴力取财的行为,我们如果能确定肯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就先把敲诈勒索罪定下来,然后再判断有没有可能构成更重的抢劫罪;有时候也可以先考虑是不是构成比较重的抢劫罪,如果不构成抢劫罪,然后再考虑是不是构成比较轻的敲诈勒索罪。这个思路就是,由确定的罪向有争议的罪去判断,这样就不至于走一些弯路。
在认定财产罪的时候,我们要把刑法关于财产罪这章具体犯罪的规定,作为基本的法条去思考,不要因为别的章节有一些罪影响了我们对财产罪犯罪构成的理解和认定。例如,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那么不能认为只要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就不构成其他犯罪,比如行为人在大街上拿着刀子强迫另一人花两万元从他手里买一只圆珠笔,否则就杀了他。这里就不能只定强迫交易罪,而是要更进一步定抢劫罪。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的犯罪,不要总想着如何把它们区分开来,只有对立的犯罪才需要讨论区分,不是对立的犯罪就不用讨论区分。又如,盗窃与故意杀人罪,似乎不用讨论如何去区分,但是这两个罪完全可能构成竞合关系,比如从一个正在发病的心脏病病人口袋里扒窃速效救心丸药物,导致病人死亡,这里就存在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盗窃罪的认定
盗窃罪在我们国家通常被认为是秘密窃取,但是在我看来,秘密窃取并没有说出盗窃罪的核心特征。盗窃罪在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争议的定义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这里并没有提到秘密窃取,特别是现代社会安装摄像头很普遍,没有什么秘密可言。例如,行为人到存车棚里偷摩托车,他明知道有保安盯着摄像头,但是行为人不管有没有摄像头,也不管有没有人盯着,骑上摩托车就跑,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吗?显然不合适,我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
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人不可能盗窃自己占有的财物。例如,啤酒厂夏天做促销活动,购买人拿着印有标记的啤酒瓶盖就可以领取奖品,被告人啤酒零售商买了一卡车啤酒,他把啤酒买回去后一瓶一瓶的打开,发现瓶盖有奖励标记的啤酒就留下来,没有奖励标记的就盖上再把啤酒卖出去,后来案发。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这个案件从下到上请示到省级检察院,多数人都主张认定盗窃,理由就是行为人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这样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被告人把啤酒买回来后就是自己的财物了,人怎么可能偷自己的东西呢?窃取的含义就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别人占有,这个占有的判断就决定了盗窃和侵占的区别。
如何判断占有?一般情况下,占有还是比较好判断的。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是有区别的,刑法中的占有指的是事实上的占有,要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去判断,也就是说社会上一般人认为这个东西是谁的,那么这个东西就由谁占有。相关的理论很复杂,没有必要展开来讲,这里仅举例说明。例如,我住的小区北门就是清华大学,郑州一个人在那卖山药,平时他就把一袋袋捆好的山药放在小区北门外的一条长椅上,长椅旁边立一个牌子,上面写着“每袋10元”,他自己就骑着三轮车拉着一部分山药到清华大学的西北小区去卖,两地相距2公里。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有人在我家小区北门卖山药的摊位不给钱就拿走了山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当然是盗窃。联系到一般社会观念,大家都认为山药是郑州某某人放在这里卖的,那就是这个人所占有的财物。
关于认定财物是否属于占有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的问题,我觉得我们公安司法人员要根据很多案例找感觉,不同的环境下得出的结论可能不一样。例如,被害人有一到家就脱鞋子的习惯,通常把鞋子脱下来后就放到家门口外的鞋柜里,有一次被害人回家脱鞋子的时候随手把手机放在鞋柜里,没拿手机就进屋子了,后来行为人把手机拿走,这个也构成盗窃,因为被害人家门外的鞋柜里面的任何物品都是被害人占有的。再如,现在快递员送快递时大部分都是将快递放在家门口的,这时快递当然是户主占有的财物,不能因为快递放的时间比较长就认为是遗忘物。又如,清华的学生下课了到食堂买饭时用钱包占座位,不能认为这里的钱包是遗忘物,应当认定为占有物。
财物的占有状态要根据客观事实去判断,至于被害人有没有占有的意思不重要,但是有一种情形需要大家注意,在难以认定占有的场合,如果被害人有强烈的占有的意思,是可以认定占有的。例如,被害人在四楼阳台休息时钱包不小心掉到楼下的马路边,被害人立刻叫家人下楼去捡钱包,自己就在四楼阳台盯着马路边的钱包,此时被害人对掉在楼下马路边的钱包具有强烈的占有的意思,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钱包就是被害人的占有物,不能认为是遗忘物,如果此时有人路过时不顾被害人阻止、喊叫而执意捡走钱包,其行为就构成盗窃。
如果财物的原主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而且财物当然地转移给第三人占有,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偷走财物的行为,也能构成盗窃。例如,客人到你家做客,把财物落在你家里,但是快递员把财物拿走了,这一行为当然是盗窃。我们不能说快递员拿走的是遗忘物,就认为快递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这个财物相对于客人来说是遗忘物,但是财物当然由你来占有,因为财物是落在你家里的。再如,对于落在出租车上的财物归谁占有的问题,乘客将行李箱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下车时忘了拿走,这个行李箱就由司机占有,如果后来的乘客下车时把自己的行李箱连同前一个行李箱一起拿走了,那么他的行为就构成盗窃,而不是侵占。这里涉及的是关于占有转移的问题。我们在判断财物的性质时,关键问题是需要判断财物归谁占有,而不是遗忘与否;进一步而言,对于遗忘物我们不能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而是要把它放在刑法中去理解,刑法中的遗忘物指的是,非基于本人意愿而脱离占有的物,其核心含义就是脱离占有物,对于这一点大家一定要注意。
前面所讲的很多内容都是关于盗窃与侵占的区分的问题,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财物占有这个核心,盗窃罪是将别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变为自己所有,对于侵占罪的对象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一定要从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的角度去解释,这样解释的话,盗窃与侵占就既没有重叠也没有漏洞。另外,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问题,我建议大家不要想着怎么去区分这两者,民法中用的是遗失物的概念,与刑法中的遗忘物是一回事。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遗忘物是指被害人把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事后能记得起来的,遗失物是把财物遗忘在某个地方事后记不起来的。假如这个观点能成立,以此为标准的话那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被害人记忆力的好坏导致刑法对他的保护程度不一样,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记忆力、生理状况决定了被告人的罪责,这是讲不通的。
关于存款的问题,对于储蓄卡里面的钱如何认定性质,理论上争议很大。存款的概念需要区分开来对待,一种是作为银行债权的存款,一种是作为现金的存款。现金被行为人存入银行后就是银行的钱了,不再是行为人占有的钱了,行为人通过存钱的行为把对10万现金的物权变成了对银行10万元的债权,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在银行有存款为由,到银行里去偷拿对应数额的现金,这种行为肯定构成盗窃,这一点没有争议。比如前面讲到的东城的那个案件,一定要区分存款和存款对应的现金。再如,湖北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件,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把别人存折里的5万元存款转移到自己的存折里,其实质就是转移存款这个债权,这一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就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诈骗罪的认定
首先大家需要明确的是,在刑法中诈骗罪里的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骗,两者不是一个意思,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说自己被骗,很可能不是骗而是盗窃。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分解成四个步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下面我们一步一步地来分析。
第一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这里的欺骗行为可以按照传统说法,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一点比较好理解。
第二步,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
这里的认识错误必须是关于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回到前面那个老太太被骗的例子,行为人骗老太太说她女儿出车祸,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老太太不可能因为知道女儿出车祸了而决定把自己家的财产处分给行为人,在这里老太太没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行为人在这里的骗就不是诈骗罪中的骗,他取得老太太家中财物的原因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另外,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一定是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人,不包括很小的孩子、严重的精神病患者。例如,行为人骗小孩用10块钱从小孩子手里买他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小孩子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也不存在骗单位的说法,例如,行为人找到一个熟人银行行长要求贷款100万元,因为不符合贷款条件,后来行为人按照行长的建议提供了假材料,行长明知道是假材料还安排了放贷,行为人因此获得100万元贷款,这个案件只能认定行长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行长并没有被骗,100万元贷款并不是基于被骗而发放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诈骗罪,理由是虽然行长没有被骗,但是银行被骗了,但是这同样讲不通的,因为银行不是人,是不可能被骗的。
第三步,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这里的处分不是民法上的处分,而是指转移占有,这一点是区别盗窃与诈骗的关键,盗窃罪中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诈骗罪中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同意他人拿走财物也是一种处分行为,我们常讲诈骗罪中的直接性要件,意思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不需要被告人再实施另外的行为就能取得财产。有没有处分意识非常关键,但是关于如何理解处分意识,在理论上争议很大。下面通过举例来说明我的观点,例如,行为人在超市购物时把方便面箱子拆开,塞进一只相机后再封上,拿到收银台去结账,收银员认为是一箱方便面,就以方便面的价格收款,这里收银员没有意识到方便面箱子里有相机,他对于相机没有处分意识,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但是如果只是财物数量上的差别,还是可以定诈骗的,例如,行为人把便宜的相机条形码贴到昂贵相机上,然后去付款,收银员尽管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价格差,但是对相机有处分意识,所以这时应当定诈骗而不是盗窃。
第四步,行为人取得财物
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需要强调的是,有些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这里涉及到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个权限要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去判断。例如,被告人敲门对住家的保姆谎称,“你家主人让我过来拿西服到我的干洗店干洗”,保姆信以为真就将西服交给被告人,主人回家后发现西服不见了,这时保姆才知道被骗。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保姆是有权将衣服交给洗衣店去洗的,这里的被骗人是保姆,被害人是主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有人认为被害人是保姆,理由是主人可以要求保姆赔偿,但是问题是如果主人不是被害人的话,怎么能要求保姆赔偿呢?这从逻辑上讲不通的,所以必须承认主人是被害人,主人的财产损失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再如,被告人在洗衣店上班时,发现一楼阳台上晾晒着西服,就对洗衣店员工说,“一楼阳台上挂着西服,主人交代说没时间送来干洗,你去取过来”,员工就把西服拿过来了,这里的被告人就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因为员工是没有权利处分西服的,他只是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工具。
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其实虚假诉讼大部分都构成诈骗罪,因为虚假诉讼是通过伪造证据欺骗法官,通过法官之手来处分财产。例如,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伪造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拿着欠条到法院对乙提起民事起诉,法官据此判决乙归还被告人50万元,这里甲的行为不仅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构成诈骗罪。这个案件中的被骗人是法官,被害人是乙,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同时被骗人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就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时候,如何判断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这就需要考虑被骗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骗人是不是协助被害人处理事务等等因素综合判断,不需要去看民法典,犯罪的问题本来就不是根据民法去认定的。大部分的虚假诉讼罪都同时触犯诈骗罪,只不过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国外只要是法官判决生效就构成既遂,而不是等到判决执行才构成既遂,因为判决是有执行力的,它使被害人负担了一个必须履行的债务。
再谈谈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问题。诈骗罪必须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就不构成诈骗罪。如何判断财产损失,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离开财产的主人去判断财产损失,意思就是把财产拿到市场上去评估值多少钱,来判断是否有损失,对此我不赞同。财产是为人服务的,是用来实现人的目的的,被害人交付财产后如果目的没有实现,那就应当认为有财产损失。例如,商场里意大利进口的纯羊毛西服正在促销,标明原价40000元、跳楼价5000元,我信以为真就买了一件,回家后发现并不是进口的而是国产的,也不是纯羊毛的,实际就是值5000元,我认为应当认定卖西服的人构成诈骗罪;有人提出疑问说“张老师你花了5000元,也买到了一件价值5000元的西服,你没有财产损失啊,怎么认定诈骗罪呢?”问题是我不想穿了,有人又说“你可以把西服卖了啊”,但是为什么要求我把西服卖掉呢?我又不是做生意的。又如,北京市前几年有一个案件,行为人冒充中宣部到一些单位推销书籍,很多单位信以为真就买了不少书,我认为行为人这种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同样有人说“你花了几千块钱也得到了价值几千块钱的书,你没有财产损失啊”,但是问题是单位不需要这些书啊,这个案件最终认定为诈骗罪。上面这两个案件之所以构成诈骗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害人交付财产后,其目的落空了。
最后再列举两个国外的案例。例如,一个老太太只吃德国奶酪,不吃西班牙进口奶酪,店主把西班牙进口奶酪说成是德国奶酪并降低价格卖给老太太,老太太吃了之后发现不是德国产品,就把店主告了,最终法院判决店主构成诈骗罪。又如,被告人举行演唱会,广告宣称演唱会收入将用于建设公益图书馆,于是很多人买票来听演唱会,后来发现被告人并未将演唱会收入用于建设公益图书馆,而是据为己有了,这里的被告人也被判决构成诈骗罪。这两个案例中,被害人的目的没有实现。在我们国家要完全采取这样的做法目前还是很难,但不是没有可能。我的观点是,如果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获得的东西对他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用处太小,还是建议要认定为诈骗罪。再如,国内某省份的一个真实案例,行为人冒充医生到一个地方体检,谎称他人有乙肝,以此为由卖出大量乙肝药品,后来查明接受体检的人没有人得乙肝,被骗人买来的药根本就没用上,我认为这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的授课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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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 《张明楷教授走进首都公安法制教育大讲堂》
本文来源 | 澎湃政务、平安北京、法青苑等
责任编辑 | 李泽鹏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算盗窃。
你欠钱是民事债务问题,别人偷你东西是治安违法,数额较大还会涉嫌刑事犯罪,这是两回事。
警方不立案可以质询,处置不当可以投诉。

这属于两码事。虽然你欠别人钱,但是别人也没有权利私自拿走你的东西,至于算不算盗窃?要看哪种你的东西是不是特别的贵重,如果特别贵重,价值巨大,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如果数额不大,还有这种前情,就另当别论,而且毕竟是你欠别人钱在前,报警对你的名声也不好。

我欠别人钱,别人私自拿我的东西,算不算盗窃罪?别人在未经过你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去拿你的东西,是算盗窃罪的

我欠别人的钱,但借条在别人手里,别人拿走我的工资卡和身份证怎么办...
答:1、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当还款。2、拿走我的工资卡和身份证应当退回。

我欠别人钱,别人打我家东西算犯法吗?
答:违法甚至是犯罪。这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你欠对方钱是民间借贷,债权人催收债务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对方打砸你家东西,性质较轻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且赔偿财产损失;性质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如果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或者要求离开而不离开的,涉嫌非法入侵住宅罪;损坏财产...

我欠别人钱 别人把我家东西搬走到几百公里的地方 怎么处理?
答:报警就是,欠钱不还是不道德的,但是强行搬人东西也是非法行为。希望你积极筹钱还债,这样才能理直气壮地向不法行为说不。毕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我欠别人钱,他私自扣押我的车怎么办
答:可以向警方报警。警方在查明情况后,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警方将责令对方迅速归还财产,同时建议对方合法维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普通公民无法律受权,擅自使用非法的手段抢夺他人车辆的,涉嫌抢夺罪(或抢劫罪)。一、报警时,警方可能以民事经济为由,拖延处理;事实上,无法律授权,强行夺取他人财产的,...

我欠别人钱,他私自扣押我的车怎么办?
答:只要车在你的名下,你可以报警处理,对方的行为涉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罪。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讨要欠款,向法院申请查封或冻结你的财产达到目的。所以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还钱,就算这次警方介入,对方把车子还给你了,然后通过法律手段还是可以强制执行你的车子的。

欠钱不还,拿东西违法吗?
答:未经财产主人的同意,就私自拿走他人的东西,是不可以的;假若坚持要拿走的话,属于违法行为。 遇到他人欠钱不还的问题,债权人要保留好具体的证据,经多次正常催讨还是不得的情况下,应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处理。

如果你欠别人钱,别人把你东西骗去或敲诈去算不算犯法?
答:1、“如果你欠别人钱,别人把你东西骗去或敲诈去算不算犯法?”:(1)一样是犯法,是诈骗或是敲诈罪,即使情节的后果较轻也是诈骗或敲诈行为,应受治安处罚。(2)欠钱是民事纠纷,而诈骗或敲诈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被诈骗或被敲诈者欠钱就改变该行为的违法性质...

我欠别人钱他有权利拿我东西吗?
答:原则上在可以进行公力救济(例如起诉、仲裁、报警 等)等方式获得救济的,一般是不允许私力救济的,因为私力救济一般会引起更大的矛盾冲突,但是因为你确实钱别人的钱,别人基于债权,拿走价值相当的物品,法律也不太管这个事情。

我欠别人钱,别人用贷款的方式把我的房产证拿走了不给我,这算不算...
答:1、首先确认你的房子是否在未经过你同意(签署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已经被他人抵押并贷款了。2、如果是且未经过你本人签署抵押文件,那么银行和拿走你房本的人都有法律责任。3、如果没有被抵押,仅仅是被拿走了(不管押在谁手里)那是民事纠纷了,你可以报案了。

我欠了别人的钱没有能力偿还,债主上门来搬家里的东西他算不算犯法
答: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当事人欠了别人的钱,应积极偿还,如果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和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还款的事宜。无偿还能力,债权人是无权到当事人家中搬东西的,债权人这样做,是违法行为。除法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事纠纷扣押公民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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